不重婚或不再生育能否作為獲取撫養權的協議條件?

2019-04-03


不重婚或不再生育能否作為獲取撫養權的協議條件?


張先生與吳女士夫妻經人介紹認識,並喜結連理。婚後育有一子,後來因男方長期對吳女士進行家暴而離婚,離婚時協議約定婚生子撫養權歸屬吳女士,張先生每月支付五千元撫養費直至其年滿十八歲。張先生因擔心離婚後吳女士再婚生育子女會影響自己孩子的生活教育,吳女士可能會囙此更多精力放在自己孩子身上,故與吳女士商量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女方離婚後再婚不得生育子女,若再生育子女,則孩子撫養權應當變更,由男方撫養”。離婚後吳女士不久便又再婚並懷孕,張先生據此協定起訴法院要求變更撫養權。

法律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2)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况下所為的;

(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情形,即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律師分析

第一,本案的情况就屬於當事人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同時,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後來張先生與吳女士所欠的再婚再育變更撫養權的補充協議是無效的。

第二,女方按照國家規定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生育權不因與他人的協商行為而受到限制。生育權是法定的,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公民具有生育的自由,想什麼時候行使這種權利就可隨時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這一權利的行為都是非法的、無效的。公民也可放弃這項權利,但這種放弃必須以自願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時放弃了這種權利,之後又想生育子女,同樣可以繼續行使生育權。

第三,本案中,女方與張先生達成的禁止生育的協定,甚至以禁止生育作為撫養權歸屬的條件,是對法律賦予公民生育權的人為限制,違反了法律賦予公民享有生育權的規定。故張先生以此要求變更撫養權不應被支持,他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女方存在沒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情形的情况下,一般法院會判决駁回變更撫養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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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孩子撫養 標簽: